草 稿 立 法 會 問 題 第 六 條 ( 口 頭 答 覆 )
會 議 日 期 : 二 零 零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提 問 者 : 何 俊 仁 議 員
作 答 者 : 教 育 統 籌 局 局 長
問 題 :
就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 基 金 ") 向 被 拖 欠 工 資 、 代 通 知 金 及 遣 散 費 ( 以 下 簡 稱 " 薪 酬 ") 的 僱 員 給 予 支 援 事 宜 ,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 一 )去 年 , 勞 工 處 處 長 ( 以 下 簡 稱 " 處 長 ") 有 否 就 尚 未 有 針 對 僱 主 提 出 破 產 或 清 盤 呈 請 的 個 案 , 行 使 其 酌 情 決 定 權 , 從 基 金 中 支 付 特 惠 款 項 予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僱 員 ; 若 有 , 個 案 數 目 為 何 ;
- ( 二 )過 去 3 年 , 法 律 援 助 處 接 獲 多 少 宗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個 案 是 關 於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僱 員 提 出 針 對 其 僱 主 的 清 盤 呈 請 , 以 方 便 處 長 行 使 權 力 , 從 基 金 中 支 付 特 惠 款 項 給 他 們 ; 及 在 該 等 個 案 當 中 , 有 多 少 宗 因 申 請 人 未 能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而 遭 拒 絕 ; 及
- ( 三 )會 否 考 慮 擴 大 基 金 的 應 用 範 圍 至 包 括 協 助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僱 員 提 出 針 對 其 僱 主 的 清 盤 呈 請 ?
- ( 一 )根 據 《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條 例 》 ( 條 例 ) 第 16 條 ,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僱 員 必 須 在 有 人 針 對 僱 主 入 稟 破 產 或 清 盤 呈 請 的 情 況 下 , 才 可 獲 勞 工 處 處 長 從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基 金 ( 基 金 ) 中 發 放 特 惠 款 項 。 基 金 的 收 入 主 要 來 自 每 張 商 業 登 記 證 的 徵 款 , 為 防 止 基 金 被 濫 用 , 從 基 金 撥 款 予 僱 員 之 前 , 必 須 進 行 破 產 或 清 盤 程 序 , 以 確 定 僱 主 真 正 無 力 償 債 。 通 過 破 產 或 清 盤 程 序 , 基 金 可 以 行 使 代 位 權 , 從 無 力 償 債 的 僱 主 所 剩 餘 的 資 產 中 , 收 回 已 發 放 的 特 惠 款 項 。
就 僱 用 不 足 20 名 僱 員 的 破 產 欠 薪 僱 主 而 言 , 如 有 足 夠 證 據 支 持 提 出 破 產 或 清 盤 呈 請 , 而 入 稟 呈 請 並 不 合 理 或 不 符 合 經 濟 原 則 , 例 如 僱 主 的 資 產 少 於 提 出 呈 請 所 需 的 法 律 費 用 , 則 勞 工 處 處 長 可 以 根 據 條 例 第 18 條 , 行 使 酌 情 權 , 即 使 未 有 對 僱 主 提 破 產 或 清 盤 呈 請 , 仍 然 發 放 特 惠 款 項 予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僱 員 。
勞 工 處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處 理 的 個 案 共 2 550 宗 , 其 中 由 勞 工 處 處 長 行 使 酌 情 權 的 有 804 宗 , 佔 全 部 個 案 的 32% 。
- ( 二 )自 一 九 九 八 年 以 來 , 法 律 援 助 署 接 獲 僱 員 因 被 拖 欠 薪 酬 而 要 求 法 律 援 助 , 以 提 出 針 對 其 僱 主 破 產 或 清 盤 呈 請 的 申 請 , 以 及 當 中 因 申 請 人 未 能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而 遭 拒 絕 的 個 案 數 目 如 下 :
|
一九九八年 |
一九九九年 |
二零零零年 |
二零零一年 (至三月三十一日) |
申請個案 |
940 宗 |
1244 宗 |
1179 宗 |
271 宗 |
因申請人未能通過經濟審查而遭拒絕的申請個案 |
111 宗 (12%) |
148 宗 (12%) |
130 宗 (11%) |
24 宗 (9%) |
- ( 三 )成 立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基 金 的 目 的 , 是 通 過 撥 給 特 惠 款 項 的 形 式 , 盡 快 紓 解 被 拖 欠 工 資 、 代 通 知 金 及 遣 散 費 的 僱 員 的 經 濟 困 難 。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 我 們 不 能 動 用 基 金 , 以 協 助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僱 員 提 出 針 對 其 僱 主 的 破 產 或 清 盤 呈 請 ; 我 們 亦 不 認 為 有 此 需 要 , 因 為 :
- 根 據 條 例 第 18 條 , 勞 工 處 處 長 可 運 用 酌 情 權 , 彈 性 處 理 符 合 條 件 的 個 案 。 由 於 本 港 超 過 90% 的 機 構 僱 用 少 於 20 人 , 勞 工 處 處 長 的 酌 情 權 , 足 以 涵 蓋 大 部 分 的 機 構 。
- 至 於 不 符 合 條 例 第 18 條 規 定 的 個 案 , 只 要 任 何 其 他 債 權 人 已 入 稟 呈 請 , 所 有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僱 員 均 無 須 重 複 入 稟 呈 請 。
- 雖 然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僱 員 入 稟 破 產 或 清 盤 呈 請 , 須 先 繳 付 呈 請 費 用 , 但 他 們 可 在 破 產 或 清 盤 程 序 完 成 後 , 從 僱 主 的 資 產 中 優 先 索 回 提 出 呈 請 的 法 律 費 用 。 至 於 無 力 負 擔 呈 請 費 用 的 僱 員 , 可 向 法 律 援 助 署 尋 求 法 律 援 助 。 即 使 個 別 僱 員 未 能 通 過 經 濟 審 查 而 不 獲 法 律 援 助 , 仍 可 透 過 其 他 符 合 資 格 的 僱 員 作 代 表 , 入 稟 破 產 或 清 盤 呈 請 , 令 全 部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僱 員 都 可 以 獲 得 基 金 發 放 特 惠 款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