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席 女 士 :
和 諧 的 勞 資 關 係 , 是 促 進 生 產 力 , 提 高 僱 員 士 氣 的 一 個 重 要 因 素 。 香 港 向 來 着 重 以 勞 資 協 商 來 解 決 分 歧 , 遇 有 紛 爭 時 , 勞 工 處 會 積 極 斡 旋 , 尋 求 雙 方 都 可 以 接 受 的 協 議 。 而 由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組 成 的 勞 工 顧 問 委 員 會 , 亦 經 常 檢 討 香 港 的 勞 工 法 例 , 在 平 衡 僱 主 與 僱 員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 逐 步 改 善 本 地 僱 員 的 權 益 。 事 實 上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至 今 , 勞 工 法 定 權 益 已 有 長 足 改 善 。 這 種 勞 資 協 調 機 制 , 多 年 來 行 之 有 效 , 我 們 必 須 珍 惜 和 保 留 。 在 這 個 大 前 提 下 , 我 會 就 梁 富 華 議 員 所 提 的 議 案 , 及 李 卓 人 議 員 所 作 的 修 訂 , 逐 點 作 出 回 應 。
( 一 ) 應 否 修 改 《 僱 傭 條 例 》 中 連 續 性 合 約 的 定 義
2. 我 相 信 沒 有 人 會 反 對 長 工 和 散 工 應 有 不 同 的 待 遇 。 長 工 對 機 構 的 參 與 和 歸 屬 感 較 強 , 而 貢 獻 也 較 大 , 理 應 得 到 較 佳 的 報 酬 , 所 以 世 界 各 地 的 勞 工 法 例 都 對 長 工 和 散 工 給 予 不 同 的 待 遇 。 香 港 的 《 僱 傭 條 例 》 亦 規 定 , 僱 員 如 以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 並 且 符 合 所 規 定 的 條 件 後 , 便 可 以 享 有 較 全 面 的 福 利 , 包 括 遣 散 費 、 長 期 服 務 金 、 有 薪 年 假 、 產 假 及 產 假 薪 酬 、 疾 病 津 貼 等 。
3. 現 時 《 僱 傭 條 例 》 中 「 連 續 性 合 約 」 的 定 義 是 , 僱 員 受 僱 四 星 期 或 以 上 , 及 每 星 期 至 少 工 作 十 八 小 時 。 以 一 般 長 工 每 星 期 工 作 四 十 四 小 時 來 說 , 一 個 工 作 時 數 只 及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百 分 之 四 十 的 兼 職 工 人 , 目 前 已 可 享 有 等 同 於 長 工 的 全 部 福 利 。 這 個 定 義 比 起 不 少 其 他 地 方 都 寬 容 得 多 , 亦 已 經 涵 蓋 絕 大 部 分 的 僱 員 , 包 括 很 多 兼 職 僱 員 。 如 果 我 們 跟 隨 議 員 的 建 議 修 改 法 例 , 按 比 例 給 僱 員 應 得 的 福 利 的 話 , 有 不 少 兼 職 人 士 可 能 會 因 加 得 減 , 所 以 希 望 大 家 三 思 。
4. 一 般 而 言 , 散 工 的 時 薪 往 往 比 長 工 高 , 而 即 使 某 些 兼 職 人 士 未 能 符 合 「 連 續 性 合 約 」 的 規 定 , 他 們 仍 然 受 到 《 僱 傭 條 例 》 的 基 本 保 障 , 包 括 發 放 工 資 的 期 限 、 扣 除 工 資 的 限 制 、 法 定 假 日 、 職 工 會 不 受 歧 視 等 。 若 在 受 僱 期 間 因 工 受 傷 , 亦 可 按 照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獲 得 補 償 。
5. 今 日 有 多 位 議 員 列 舉 不 少 僱 主 繞 過 「 連 續 性 合 約 」 規 定 的 做 法 , 例 如 假 借 他 人 名 義 , 表 面 上 聘 用 兩 個 人 , 實 際 上 是 一 人 承 擔 兩 份 兼 職 工 作 , 這 種 做 法 已 是 欺 騙 行 為 , 可 以 受 到 檢 控 。 如 果 事 件 屬 實 的 話 , 我 希 望 工 會 和 僱 員 可 以 向 勞 工 處 呈 交 確 實 証 據 , 並 且 挺 身 而 出 , 使 不 法 之 徒 繩 之 於 法 。
6. 我 們 認 為 現 行 「 連 續 性 合 約 」 的 定 義 是 合 理 和 切 合 實 際 的 。 議 員 要 求 僱 主 給 予 短 暫 受 僱 或 沒 有 固 定 僱 傭 關 係 的 僱 員 等 同 於 長 工 的 僱 傭 福 利 , 不 但 對 長 期 僱 員 不 公 平 , 亦 可 能 帶 來 不 少 後 遺 症 :
( i ) 有 些 僱 員 , 例 如 家 庭 主 婦 , 由 於 個 人 的 理 由 , 只 能 夠 從 事 彈 性 及 自 由 度 較 大 的 兼 職 工 作 。 如 果 我 們 放 寬 「 連 續 性 合 約 」 的 定 義 , 僱 主 可 能 因 此 而 減 少 僱 用 兼 職 僱 員 , 影 響 兼 職 人 士 的 就 業 機 會 。
( i i ) 很 多 行 業 有 需 要 因 應 商 業 活 動 的 周 期 性 , 聘 請 短 期 僱 員 。 例 如 , 時 裝 店 在 星 期 日 及 假 日 需 要 額 外 人 手 ; 酒 樓 在 宴 會 旺 季 亦 需 要 僱 用 散 工 , 應 付 激 增 的 工 作 量 。 如 果 放 寬 「 連 續 性 合 約 」 的 定 義 , 會 增 加 僱 主 的 行 政 工 作 和 經 營 成 本 , 同 時 減 低 業 務 運 作 的 靈 活 性 。
7. 政 府 統 計 處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初 進 行 的 一 項 調 查 顯 示 , 只 有 三 萬 零 六 百 名 從 事 兼 職 的 僱 員 每 周 工 作 少 於 十 八 小 時 , 這 些 僱 員 佔 總 勞 動 人 口 不 足 百 分 之 一 。 馮 檢 基 議 員 指 兼 職 人 士 高 達 十 一 萬 六 千 人 , 這 數 字 包 括 所 有 每 周 工 時 三 十 小 時 或 以 下 人 士 , 和 連 續 性 合 約 定 義 有 出 入 。 勞 工 處 將 於 本 年 第 三 季 對 「 連 續 性 合 約 」 僱 員 進 行 全 面 調 查 , 以 了 解 他 們 的 工 作 狀 況 , 然 後 再 評 估 是 否 有 需 要 修 訂 現 行 的 法 例 , 為 兼 職 人 士 提 供 更 大 保 障 。
( 二 ) 應 否 擴 大 《 僱 傭 條 例 》 的 適 用 範 圍 至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的 政 府 僱 員
8. 儘 管 現 時 《 僱 傭 條 例 》 並 不 適 用 於 政 府 僱 員 , 但 政 府 一 貫 的 明 確 政 策 是 , 政 府 僱 員 的 聘 用 條 件 不 會 差 於 《 僱 傭 條 例 》 的 規 定 。 事 實 上 ,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的 條 款 , 是 按 照 《 僱 傭 條 例 》 的 規 定 訂 立 , 對 政 府 具 約 束 力 , 政 府 部 門 有 責 任 履 行 合 約 的 條 文 。 遇 有 爭 拗 時 ,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會 徵 詢 勞 工 處 的 意 見 和 法 律 意 見 , 以 確 保 所 有 聘 用 條 件 及 安 排 均 符 合 《 僱 傭 條 例 》 的 規 定 。
9. 個 別 政 府 僱 員 亦 可 透 過 現 有 的 渠 道 , 就 有 關 聘 用 安 排 及 條 件 以 至 其 他 僱 傭 事 宜 作 出 投 訴 。 現 時 政 府 內 部 已 有 既 定 程 序 和 機 制 , 確 保 有 關 投 訴 獲 得 公 正 、 公 平 及 妥 善 處 理 。 如 投 訴 人 對 部 門 處 理 投 訴 的 程 序 或 結 果 不 滿 意 , 亦 可 以 向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提 出 上 訴 。 該 局 會 與 有 關 部 門 商 討 , 並 協 助 調 解 。 除 了 政 府 內 部 現 有 的 申 訴 渠 道 外 , 任 何 政 府 僱 員 亦 有 權 透 過 法 律 途 徑 , 向 法 院 就 聘 用 條 件 或 合 約 條 款 提 出 訴 訟 或 索 償 。 況 且 , 有 別 於 私 人 機 構 , 政 府 同 時 受 到 公 眾 監 察 和 立 法 會 質 詢 。 事 實 上 , 自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至 二 ○ ○ ○ 年 十 一 月 期 內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收 到 三 十 一 宗 投 訴 , 至 今 已 有 三 十 宗 獲 得 圓 滿 解 決 , 只 有 一 宗 仍 在 處 理 中 。
10. 既 然 現 時 政 府 的 政 策 經 已 保 障 政 府 僱 員 的 待 遇 不 遜 於 《 僱 傭 條 例 》 的 規 定 , 而 投 訴 機 制 亦 證 明 可 有 效 處 理 所 有 投 訴 , 當 局 認 為 現 階 段 並 無 需 要 擴 大 《 僱 傭 條 例 》 的 範 圍 , 以 包 括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 至 於 早 前 政 府 部 門 外 判 合 約 所 引 起 的 連 串 問 題 , 有 關 部 門 正 積 極 研 究 改 善 措 施 , 而 外 判 安 排 與 今 日 議 案 內 容 是 兩 回 事 。
( 三 ) 是 否 需 要 制 定 措 施 防 止 僱 主 利 用 服 務 合 約 掩 飾 實 質 的 僱 傭 關 係
11. 根 據 現 行 的 《 僱 傭 條 例 》 , 僱 主 不 能 在 未 徵 得 僱 員 的 同 意 下 , 更 改 僱 傭 條 款 。 假 如 僱 主 單 方 面 利 用 服 務 合 約 , 把 僱 員 的 身 分 轉 為 自 僱 人 士 , 損 害 僱 員 的 勞 工 保 障 和 權 益 , 僱 員 可 根 據 《 僱 傭 條 例 》 , 就 不 合 理 更 改 僱 傭 條 款 一 事 向 僱 主 提 出 補 救 索 償 , 包 括 要 求 復 職 或 支 付 終 止 僱 傭 金 。 另 一 方 面 , 根 據 普 通 法 , 單 方 面 更 改 僱 傭 條 款 可 構 成 變 相 解 僱 , 僱 員 可 根 據 僱 傭 合 約 以 及 《 僱 傭 條 例 》 向 僱 主 追 討 解 僱 補 償 。
12. 根 據 法 院 過 往 的 裁 決 , 僱 傭 關 係 不 能 單 憑 稱 號 決 定 。 在 決 定 僱 傭 關 係 是 否 存 在 時 , 法 院 會 考 慮 一 系 列 的 因 素 , 例 如 : 誰 決 定 員 工 的 聘 請 及 解 僱 ; 誰 負 責 支 付 員 工 的 工 資 、 以 何 種 形 式 支 付 ; 誰 決 定 生 產 程 序 、 時 間 及 工 作 方 式 等 ; 誰 擁 有 生 產 工 具 ; 誰 提 供 生 產 物 料 及 工 作 場 所 ; 以 及 誰 承 擔 「 盈 利 」 或 「 虧 蝕 」 的 風 險 等 。 因 此 , 即 使 僱 主 把 僱 員 的 身 分 在 名 義 上 轉 為 自 僱 , 即 使 僱 員 是 在 自 願 情 況 下 轉 為 自 僱 人 士 , 如 果 雙 方 實 質 上 仍 然 存 在 僱 傭 關 係 的 話 , 則 僱 主 仍 須 履 行 勞 工 法 例 , 包 括 《 僱 傭 條 例 》 、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所 規 定 的 僱 主 責 任 。
13. 事 實 上 , 當 強 積 金 制 度 於 去 年 十 二 月 實 施 之 前 , 教 統 局 和 勞 工 處 已 多 次 與 勞 工 界 議 員 , 以 及 多 位 工 會 領 袖 , 就 防 止 僱 主 利 用 服 務 合 約 掩 飾 實 質 的 僱 傭 關 係 這 個 課 題 , 進 行 深 入 討 論 ; 我 們 並 已 推 出 一 系 列 措 施 , 提 醒 僱 主 不 能 單 方 面 把 僱 員 轉 為 自 僱 人 士 , 也 提 醒 僱 員 可 根 據 法 例 而 獲 得 應 有 的 保 障 。 勞 工 處 亦 呼 籲 工 會 舉 報 涉 嫌 違 法 的 個 案 , 以 作 出 跟 進 調 查 , 但 至 今 並 沒 有 足 夠 證 據 顯 示 任 何 僱 主 有 觸 犯 法 例 , 單 方 面 改 變 僱 傭 關 係 。 我 們 希 望 工 會 和 僱 員 能 夠 提 供 實 質 的 事 例 , 而 非 作 出 空 泛 的 指 控 。
( 四 ) 研 究 可 否 擴 大 職 業 安 全 和 工 業 意 外 傷 亡 保 障 制 度 的 適 用 範 圍 至 包 括 自 僱 人 士
14. 《 職 業 安 全 及 健 康 條 例 》 規 定 , 僱 主 必 須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 以 確 保 僱 員 的 工 作 安 全 及 健 康 。 另 一 方 面 ,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亦 規 定 , 僱 主 須 對 因 工 受 傷 的 僱 員 作 出 補 償 。 自 僱 人 士 則 具 有 雙 重 身 分 , 既 是 僱 主 , 亦 是 僱 員 。 一 向 以 來 自 僱 人 士 除 享 有 賺 取 利 潤 的 機 會 外 , 亦 須 自 行 承 擔 工 作 的 風 險 。
15. 如 果 自 僱 人 士 因 未 能 符 合 《 職 業 安 全 及 健 康 條 例 》 的 要 求 , 而 引 致 自 己 受 傷 , 執 法 當 局 並 不 會 檢 控 他 們 。 同 時 , 他 們 亦 不 能 從 僱 員 保 償 基 金 內 獲 取 意 外 受 傷 的 補 償 ; 他 們 須 自 行 評 估 工 作 的 危 險 性 , 然 後 決 定 是 否 購 買 個 人 保 險 。 李 卓 人 議 員 建 議 在 地 盤 工 作 的 自 僱 人 士 應 該 納 入 工 程 整 體 保 險 安 排 內 , 這 建 議 針 對 建 造 業 特 殊 情 況 而 提 出 , 我 覺 得 可 以 由 建 造 業 和 保 險 業 進 一 步 磋 商 。 至 於 梁 富 華 議 員 提 到 保 險 界 一 些 灰 色 地 帶 , 我 覺 得 可 以 由 勞 工 界 和 保 險 業 通 過 保 險 業 監 理 處 協 調 下 , 再 進 一 步 研 究 堵 塞 漏 洞 。
( 五 ) 應 否 修 訂 《 僱 傭 條 例 》 第 V I A 部 , 保 障 僱 員 免 遭 不 公 平 解 僱 的 權 利 , 並 取 消 該 部 內 有 關 遣 散 費 或 長 期 服 務 金 的 規 定
16. 現 行 的 《 僱 傭 條 例 》 第 V I A 部 「 僱 傭 保 障 」 的 條 文 , 已 經 為 遭 受 不 合 理 ( 或 不 公 平 ) 解 僱 的 僱 員 提 供 合 理 的 保 障 。 根 據 有 關 條 例 , 僱 員 如 已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不 少 於 二 十 四 個 月 及 遭 僱 主 基 於 並 非 條 例 規 定 的 正 當 理 由 解 僱 , 可 向 僱 主 提 出 補 償 的 申 索 。 如 果 僱 員 的 申 索 得 直 , 勞 資 審 裁 處 可 在 勞 資 雙 方 的 同 意 下 , 作 出 復 職 或 再 次 聘 用 的 命 令 。
17. 即 使 僱 員 未 能 復 職 , 亦 可 根 據 《 僱 傭 條 例 》 及 僱 傭 合 約 的 條 款 , 獲 得 合 理 的 終 止 僱 傭 金 , 包 括 代 通 知 金 、 年 終 酬 金 、 產 假 薪 酬 、 遣 散 費 、 長 期 服 務 金 、 疾 病 津 貼 、 法 定 假 日 薪 酬 、 年 假 薪 酬 等 。 僱 員 的 服 務 期 即 使 未 能 達 到 享 有 法 定 權 益 所 需 的 服 務 年 資 , 即 長 期 服 務 金 需 五 年 和 領 取 遣 散 費 是 兩 年 , 也 可 以 根 據 實 際 的 受 僱 期 , 獲 得 按 比 例 計 算 的 終 止 僱 傭 金 。 換 言 之 , 終 止 僱 傭 金 比 僱 主 以 正 當 理 由 解 僱 員 工 的 補 償 更 優 厚 。 在 這 方 面 , 劉 千 石 議 員 對 條 文 的 理 解 是 有 偏 差 的 。
18. 終 止 僱 傭 金 的 眾 多 項 目 中 , 遣 散 費 及 長 期 服 務 金 兩 項 可 與 僱 主 就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或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供 款 的 累 算 權 益 互 相 抵 銷 。 這 項 規 定 , 與 現 行 《 僱 傭 條 例 》 內 有 關 遣 散 費 及 長 期 服 務 金 一 直 沿 用 的 對 冲 條 文 是 一 致 的 , 並 沒 有 對 被 不 合 理 解 僱 員 工 做 成 不 公 。 而 這 問 題 亦 於 《 一 九 九 五 年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草 案 》 提 交 立 法 局 時 , 已 曾 作 出 詳 細 的 辯 論 。 最 後 , 這 個 對 冲 的 安 排 是 獲 得 大 部 分 的 議 員 的 支 持 而 通 過 的 。
( 六 ) 對 蓄 意 拖 延 繳 付 遣 散 費 等 法 定 權 利 的 僱 主 施 以 懲 罰 性 措 施
19. 《 僱 傭 條 例 》 對 僱 員 的 法 定 權 益 及 福 利 , 已 有 明 確 規 定 。 若 有 僱 主 拖 欠 遣 散 費 等 法 定 權 益 , 僱 員 可 透 過 簡 易 的 途 徑 向 僱 主 追 討 。 他 們 可 向 勞 工 處 投 訴 , 由 勞 工 處 邀 請 勞 資 雙 方 , 舉 行 調 解 會 議 。 如 果 調 解 不 成 功 , 僱 員 亦 可 向 勞 資 審 裁 處 或 小 額 薪 酬 索 償 仲 裁 處 尋 求 仲 裁 。
20. 如 果 僱 員 的 申 索 得 直 , 但 僱 主 沒 有 遵 行 勞 資 審 裁 處 或 小 額 薪 酬 索 償 仲 裁 處 的 最 後 裁 斷 或 命 令 , 僱 員 可 根 據 有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 把 該 裁 斷 及 命 令 於 區 域 法 院 登 記 , 然 後 作 為 區 域 法 院 的 判 决 而 予 以 強 制 執 行 。 根 據 《 區 域 法 院 條 例 》 及 《 區 域 法 院 規 則 》 , 區 域 法 院 可 發 出 多 種 命 令 , 包 括 扣 押 債 務 人 的 財 產 , 命 令 債 務 人 的 銀 行 把 債 務 人 的 存 款 支 付 給 債 權 人 , 對 債 務 人 的 土 地 或 土 地 權 益 施 加 押 記 , 限 制 債 務 人 離 開 香 港 等 等 , 以 有 效 執 行 勞 資 審 裁 處 或 小 額 薪 酬 索 償 仲 裁 處 的 裁 斷 或 命 令 。 雖 然 在 登 記 及 執 行 判 令 時 僱 員 須 支 付 登 記 費 用 及 按 金 , 但 當 抄 封 成 功 及 財 產 拍 賣 後 得 到 足 夠 款 項 的 話 , 已 繳 交 的 費 用 及 遭 施 欠 之 款 項 均 可 由 執 達 主 任 經 法 院 收 回 , 全 數 歸 還 有 關 僱 員 。
21. 此 外 , 勞 工 處 如 發 現 僱 主 涉 嫌 違 反 《 僱 傭 條 例 》 或 不 遵 守 勞 資 審 裁 處 或 小 額 薪 酬 索 償 仲 裁 處 的 命 令 , 會 主 動 跟 進 並 對 僱 主 作 出 勸 喻 或 警 告 。 通 常 由 勞 工 處 發 出 警 告 後 , 僱 主 都 會 清 還 欠 款 。 否 則 , 勞 工 處 會 在 證 據 充 足 而 僱 員 又 願 意 出 任 控 方 證 人 的 情 況 下 , 向 僱 主 提 出 檢 控 。 檢 控 成 功 後 , 法 庭 除 判 處 罰 款 外 , 還 有 權 下 令 僱 主 清 付 拖 欠 的 工 資 及 其 他 款 項 。 但 我 必 須 強 調 , 僱 員 亦 須 願 意 和 執 法 部 門 合 作 , 政 府 絕 對 不 會 姑 息 不 法 的 行 為 , 但 勞 工 處 往 往 不 能 向 違 例 僱 主 提 出 檢 控 , 是 由 於 僱 員 不 願 意 挺 身 作 證 。
22. 假 若 僱 主 無 力 償 還 欠 薪 , 僱 員 可 向 法 院 申 請 , 宣 布 僱 主 破 產 或 將 有 關 公 司 清 盤 。 在 完 成 所 需 手 續 後 , 僱 員 可 向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基 金 申 領 特 惠 款 項 。 事 實 上 , 對 於 涉 及 少 於 二 十 人 的 個 案 , 勞 工 處 處 長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可 行 使 《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條 例 》 所 賦 予 的 酌 情 權 , 免 去 僱 員 申 請 僱 主 破 產 或 將 公 司 清 盤 的 程 序 , 直 接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 這 些 個 案 佔 基 金 每 年 處 理 個 案 總 數 的 三 分 之 一 ; 至 於 其 他 個 案 , 僱 員 亦 可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 進 行 所 需 的 法 律 行 動 。 在 二 ○ ○ ○ 年 ,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基 金 平 均 約 在 五 個 星 期 內 , 便 可 向 合 資 格 申 請 的 僱 員 發 放 款 項 。 我 們 相 信 這 些 措 施 足 以 為 因 僱 主 無 力 償 債 而 被 拖 欠 薪 金 的 僱 員 提 供 應 有 的 保 障 。
23. 現 行 勞 工 處 的 調 解 服 務 和 勞 資 審 裁 處 等 的 仲 裁 機 制 , 已 為 僱 員 提 供 有 效 的 申 索 渠 道 , 確 保 他 們 取 得 應 有 的 權 益 , 政 府 亦 會 對 蓄 意 違 例 的 僱 主 作 出 刑 事 檢 控 。 我 亦 明 白 由 於 司 法 程 序 需 時 , 僱 員 可 能 因 此 感 到 不 滿 。 但 為 確 保 司 法 公 正 , 令 僱 主 及 僱 員 同 時 獲 得 適 當 的 保 障 , 有 關 的 司 法 程 序 是 必 須 亦 無 可 避 免 的 。
24. 香 港 絕 大 部 分 僱 主 都 是 守 法 和 善 待 僱 員 的 , 我 們 處 理 勞 資 關 係 的 問 題 時 , 必 須 採 取 合 理 和 持 平 的 態 度 , 去 看 待 勞 資 雙 方 所 面 對 的 問 題 。 在 經 濟 困 難 的 時 間 , 僱 主 和 僱 員 更 應 該 互 諒 互 讓 , 共 渡 時 艱 , 才 能 使 香 港 在 經 濟 復 蘇 的 路 途 上 , 穩 步 向 前 。
25. 主 席 女 士 , 我 謹 此 陳 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