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席 女 士 :
我 谨 动 议 二 读 《 2 0 0 0 年 雇 佣 ( 修 订 ) ( 第 2 号 ) 条 例 草 案 》 。 本 条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修 订 , 旨 在 澄 清 有 关 的 条 文 , 订 明 雇 主 不 得 解 雇 怀 孕 或 正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的 雇 员 , 除 非 雇 主 具 充 分 理 由 根 据 第 9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即 时 解 雇 , 则 属 例 外 。
2.《 雇 佣 条 例 》 第 9 条 订 明 , 只 有 在 雇 员 严 重 行 为 不 当 的 情 况 下 , 例 如 故 意 不 服 从 命 令 、 欺 诈 、 不 忠 实 或 惯 常 疏 忽 职 责 , 雇 主 才 可 无 须 给 予 通 知 或 代 通 知 金 而 终 止 雇 佣 合 约 。 在 所 有 其 他 情 况 下 , 雇 主 不 得 在 雇 员 怀 孕 或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期 间 将 其 解 雇 , 否 则 便 须 向 雇 员 作 出 赔 偿 , 并 可 被 检 控 。
3.不 过 , 《 雇 佣 条 例 》 第 1 5 ( 1 ) 条 及 第 3 3 ( 4 B ) 条 的 撰 写 方 法 , 只 是 禁 止 雇 主 根 据 第 6 或 第 7 条 , 以 通 知 或 代 通 知 金 方 式 解 雇 怀 孕 或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的 雇 员 , 而 并 不 涵 盖 雇 主 无 法 以 第 9 条 作 为 理 据 的 不 当 解 雇 。 换 言 之 , 如 雇 主 不 当 地 援 引 第 9 条 的 条 文 来 解 雇 怀 孕 或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的 雇 员 , 即 使 其 后 证 实 即 时 解 雇 的 理 由 并 不 成 立 , 有 关 的 雇 员 可 能 无 法 根 据 第 1 5 ( 2 ) 及 3 3 ( 4 B A ) 条 获 得 补 偿 , 而 当 局 亦 难 以 将 雇 主 检 控 。 这 个 情 况 并 不 符 合 我 们 的 政 策 原 意 。
4.因 此 , 我 们 建 议 修 订 《 雇 佣 条 例 》 的 有 关 条 文 , 明 确 规 定 除 基 于 条 例 第 9 条 作 出 的 解 雇 外 , 雇 主 不 得 终 止 怀 孕 雇 员 或 正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的 雇 员 的 连 续 性 雇 佣 合 约 。 雇 主 如 终 止 怀 孕 雇 员 或 正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雇 员 的 合 约 , 除 非 相 反 证 明 成 立 , 否 则 即 视 为 并 非 按 照 条 例 第 9 条 而 终 止 有 关 合 约 。
5.为 了 保 障 秉 诚 行 事 但 其 决 定 稍 后 为 法 院 所 推 翻 的 雇 主 , 我 们 建 议 就 条 例 第 1 5 或 3 3 条 所 订 罪 行 而 进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 如 雇 主 能 证 明 其 本 意 是 按 照 条 例 第 9 条 终 止 有 关 雇 员 的 雇 佣 合 约 , 以 及 在 终 止 该 合 约 时 , 他 合 理 地 相 信 自 己 有 理 由 如 此 终 止 该 合 约 , 即 可 作 为 免 责 辩 护 。
6 .我 们 亦 在 条 例 草 案 内 加 入 若 干 条 文 , 以 澄 清 有 关 情 况 。 根 据 现 行 条 文 , 雇 员 有 权 按 比 例 享 有 合 约 所 协 定 的 年 终 酬 金 , 以 确 保 雇 员 在 无 法 控 制 的 情 况 下 提 早 终 止 连 续 性 合 约 时 , 其 权 利 不 会 受 到 影 响 。 例 如 由 雇 主 提 出 终 止 合 约 ( 根 据 第 9 条 的 规 定 者 除 外 ) , 或 雇 员 在 条 例 第 1 0 条 所 订 明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 例 如 恐 惧 身 体 会 遭 受 暴 力 危 害 或 受 雇 主 苛 待 , 提 出 终 止 合 约 。
7.然 而 , 按 照 条 例 第 1 1 F 条 的 措 辞 , 会 出 现 以 下 的 情 况 , 即 雇 员 在 不 当 的 情 况 下 终 止 雇 佣 合 约 , 可 有 权 按 比 例 领 取 部 分 年 终 酬 金 , 反 而 那 些 根 据 第 6 或 第 7 条 , 给 予 适 当 通 知 或 代 通 知 金 后 终 止 合 约 的 雇 员 却 无 权 领 取 部 分 年 终 酬 金 。 因 此 我 们 建 议 修 订 《 雇 佣 条 例 》 第 1 1 F 条 , 订 明 雇 员 除 非 是 在 第 1 0 条 所 指 定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终 止 雇 佣 合 约 , 否 则 无 权 领 取 部 分 年 终 酬 金 。
8.根 据 第 2 5 条 的 规 定 , 雇 主 如 解 雇 雇 员 , 必 须 在 终 止 雇 佣 合 约 后 七 天 内 支 付 雇 员 所 应 得 的 款 项 ; 如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支 付 有 关 款 项 , 即 属 可 被 检 控 的 罪 行 。 该 笔 款 项 包 括 代 通 知 金 、 长 期 服 务 金 及 在 放 取 病 假 期 间 遭 解 雇 所 获 补 偿 。 不 过 , 目 前 并 无 条 文 订 明 向 被 解 雇 的 怀 孕 雇 员 支 付 补 偿 的 时 限 。 因 此 , 我 们 建 议 修 订 雇 佣 条 例 第 2 5 条 , 规 定 雇 主 须 在 解 雇 怀 孕 雇 员 当 日 后 的 七 天 内 向 雇 员 支 付 补 偿 , 并 订 明 雇 主 如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支 付 有 关 款 项 , 即 属 违 例 。
9.目 前 , 《 性 别 歧 视 条 例 》 和 《 残 疾 歧 视 条 例 》 的 定 义 范 围 内 所 指 的 歧 视 行 为 , 已 从 《 雇 佣 条 例 》 豁 除 , 以 避 免 雇 主 因 单 一 项 行 为 而 被 当 局 根 据 不 同 的 条 例 判 处 双 重 刑 罚 。 一 九 九 七 年 生 效 的 《 家 庭 岗 位 歧 视 条 例 》 所 涵 盖 的 歧 视 行 为 , 也 应 采 用 同 样 的 原 则 。 因 此 , 我 们 建 议 修 订 《 雇 佣 条 例 》 , 以 豁 除 《 家 庭 岗 位 歧 视 条 例 》 定 义 范 围 内 所 指 的 歧 视 行 为 。
10.最 后 , 我 们 建 议 从 《 雇 佣 条 例 》 删 除 与 《 妇 女 及 青 年 ( 工 业 ) 规 例 》 有 关 的 所 有 涉 及 " 妇 女 " 的 提 述 。 该 规 例 将 会 重 新 命 名 为 《 雇 用 青 年 ( 工 业 ) 规 例 》 。 这 项 相 应 修 订 是 必 要 的 , 因 为 在 《 性 别 歧 视 条 例 》 制 定 后 , 该 规 例 内 " 适 用 于 妇 女 " 的 条 文 已 被 删 除 。
11.主 席 女 士 , 本 条 例 草 案 提 出 的 修 订 , 目 的 是 澄 清 若 干 雇 佣 保 障 条 文 的 政 策 原 意 , 有 关 的 修 订 是 必 要 的 , 其 中 大 部 分 属 技 术 性 修 订 。 我 恳 请 各 位 议 员 支 持 本 条 例 草 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