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教育统筹局局长李国章教授今日(二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03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阶段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对刚才宣读的条文作出修订。有关修订已载于分发予各位议员传阅的文件。建议的各项修订都经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并获通过。
第3、16及36条的修订旨在把《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及《肺尘埃沉着病(补偿)(评估征款)规例》中文本所载「根据《建筑物条例》第4条所委任的获授权人」中「获授权人」一词,改为「认可人士」,使之与《建筑物条例》中同一词语的中译版本一致。
第4及20条的修订旨在授权建训局或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在合约代价被低估的情况下,以该建造工程的公开市场价值取代合约的代价以厘定该工程的价值。
第5及21条的修订澄清《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及《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豁免那些为任何住用处所占用人施行的建造工程,包括装饰、改动、修葺、保养或翻新该处所。
第7条的修订针对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就建训局委员会的组成所表达的关注。为配合从机电工程收取征款的措施,我们建议让机电业两名代表加入委员会。为了对现行建训局委员会的组成作出最少的变动,我们建议取消职业训练局辖下土木工程及建筑业训练委员会两名代表的席位。第7条的修订正是落实这项改动。
第8、22、39及40条的修订为并无标书的建造工程订定更公平和实际可行的过渡性安排。在作出修订后,这类工程的合约日期或实际施工日期会作为截算日期。
第10、11、30及31条的修订旨在完善有关评估建造工程的总价值的草拟方式。
第30及31条的修订澄清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向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作出通知所用的格式,应为「in a form specified by the Board」,即采用委员会指明的格式,而不是如现时条例草案所述的「in a form approved by the Board」。
第11及31条的修订对固定期合约作出一个较合理的通知要求。承建商如在任何一个公历月内根据固定期合约得到付款,须在该公历月最后一天之后的14天内,通知建训局或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有关付款事宜。
第12及32条的修订简化现行有关评估征款或征收附加费时限的条文。
第18条的修订旨在更具体地界定「建造工程」,以更确切地反映其意义及涵盖范围。
谢谢主席女士。
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三)